114年度橋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文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耀郎
洪天財
陳廷宇
尤素珍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支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之新竹市北區
住所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