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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文富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陳耀郎  
            洪天財  
            陳廷宇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提書狀之程式記載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支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之新竹市北區住所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並於114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