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2元,及其中新臺幣38,682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3年4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8,682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3年6月1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共43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
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
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39,112元(其中本金為38,6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6月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9,112元,及其中38,682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