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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郭運縈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芊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寓洲  

訴訟代理人  簡涓如  
            沈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施作項目包含冷氣之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與直鋪超耐磨地板,系爭契約第22條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1年。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因此出具裝潢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原告於114年5月20日發現電器櫃前緣之超耐磨地板翹起,因此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委派之技師於114年5月23日拆開所鋪設之地板後,發現地板下方有大片積水自電器櫃下方流出,且有大量水流自冷氣排風口噴出,研判積水係冷氣排水管路堵塞因而漏水所造成。冷氣管線、地板皆屬系爭工程項目,且尚於保固期間內,被告卻拒絕提供保固內之修繕,原告為避免漏水情形持續,造成地板毀損擴大,遂自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冷氣管路費用33,900元、地板費用14,597元,共48,497元,系爭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支出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積水情形,是因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導致冷氣水滲出,屬不可抗力之外力因素,與被告施工或配管無關,且原建築主體結構不在保固內容範圍。原告於114年6月7日委託其他業者更換冷氣、處理地板,視同放棄由被告處理之機會,視同保固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2,910,000元,施作項目包含冷氣之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與直鋪超耐磨地板。
 ㈡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內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不在此限。
 ㈢系爭工程於113年11月16日完工,被告因此出具系爭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間為113年11月16日至114年11月30日,保固內容範圍依照施作項目為主,原建築主體結構、人為因素損傷、天災、本為消耗品之五金項目不在保固範圍。備註欄記載:冷氣部分因本公司僅承作代安裝、配管及清潔,室內外機身機組不在本公司保固範圍內。
 ㈣原告於114年5月20日發現電器櫃前緣之超耐磨地板翹起,因此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委派之技師於114年5月23日拆開所鋪設之地板後,發現地板下方有大片積水自電器櫃下方流出,且有大量水流自冷氣排風口噴出(下稱本件瑕疵)。
 ㈤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冷氣管路費用33,900元、地板費用14,597元,共48,497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以債務人業經債權人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瑕疵負保固責任,被告拒絕修繕,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本件瑕疵是否屬被告保固範圍內?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因本件瑕疵為漏水,性質上屬於可補正之瑕疵,前揭規範意旨,倘原告已能證明本件瑕疵在保固範圍內,且已催告被告修補本件瑕疵,並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則應由被告就本件瑕疵不可歸責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之冷氣工程為冷氣拆回清洗、重新配管安裝,木作工程部分包含超耐磨地板直鋪,有客戶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本件瑕疵既為自冷氣管線發生漏水之情形,足認本件瑕疵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本件瑕疵發生之時點為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又依被告抗辯積水是因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導致冷氣水滲出等語,可知本件瑕疵之成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壞,依系爭契約第22條本文之約定,應屬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而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次查,原告於發現本件瑕疵後,通知被告到場評估,並要求被告要盡速改善現況,且應負保固之修繕責任,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71頁),可見原告已催告被告修繕本件瑕疵,則本件瑕疵在保固範圍內,且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本件瑕疵,並因本件瑕疵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48,497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瑕疵是源於原建築主體結構大樓共同排水管堵塞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外力因素,應不在保固範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但被告僅以原告修繕冷氣時將冷氣改為明管排水,即遽認本件瑕疵之成因為共同排水管堵塞,但即便原告後將冷氣改為明管排水,也只能證明修繕後之新排水路徑無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之冷氣配管漏水原因為何,且被告就前述排水管會堵塞情形,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被告不能證明本件瑕疵發生之原因屬不可抗力,不僅難認被告辯稱本件瑕疵不在系爭契約之保固範圍可採,也不能認本件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辯稱原告曾表態自行處理,卻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實係原告要求被告盡速修繕及兩造協商報價之過程,而協商僅係兩造之意見交換,既兩造最終未就被告為修繕達成合意,難僅憑協商過程中之言詞,逕認原告已拋棄其權利或有何違反誠信之處。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5年7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497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