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賴聖文即霄罡車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395元(零件8270元、工資1112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70÷(5+1)≒1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1125元,合計12503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