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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因被告駕駛由訴外人李宜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迴轉,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趙芸萱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與李宜璋於警局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並有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爭機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35至78、109至1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0,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00÷(3+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0-10,000)×1/3×(1+11/12)≒1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0-19,167=20,83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0,8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7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33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