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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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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車號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4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