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迎曦
被 告 張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3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Times高雄文天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24小時最高收費140元,而依系爭停車場公告之管理規範第4條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小時為逾期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且均未繳費。原告於114年4月14日起,以置放公告在系爭車輛明顯處之方式,通知原告繳費並移置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114年5月13日系爭車輛拖吊離場,因而支出車輛移置費1,575元。爰依臨時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25日至114年5月13日之停車費用7,000元(計算式:140元×50日=7,000元),及車輛移置費1,575元,共8,5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間
暨畫面照片、原告置放之公告、被告於114年5月13日移置系爭車輛之照片、系爭停車公告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之看板照片、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5至23頁、限
閱卷),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依此,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前開停車費用、車輛移置費,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7日
公示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75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