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民族一路口仁武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7270元(零件86570元、工資107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發票
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在監,要出監後才有辦法清償等語,但此為後續清償問題,與原告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570÷(5+1)≒14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4+11/12)≒70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630】,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700元,合計2633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