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蘇金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
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6時27分,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5巷與曾子路口時,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家彥駕駛之系爭車輛。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9元(含零件費用4,559元、工資費用10,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有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車損
暨修繕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7、39至71、75至78頁),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
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4,85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4,559元、工資費用10,3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7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59÷(5+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59-760)×1/5×(3+3/12)≒2,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9-2,469=2,09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0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300元,共12,390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黃家彥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於網狀線暫停致肇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5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被告、黃家彥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
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黃家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承擔黃家彥之前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百分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673元(計算式:12,390元×70%≒8,673元)。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73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