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王明賢
被 告 張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下午3時37分由華南商業銀行使用網路銀行誤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中華郵政協助聯繫被告皆未得到回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儲字第1140029000號函文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5頁、限
閱卷),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實。
被告就前開帳戶受領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9,000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