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璟霖(原名莊士弘)即昌昇汽車修護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1元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