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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滿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被      告  莊璟霖(原名莊士弘)即昌昇汽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