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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定隆  

            盧怡蓉  
被      告  廖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會員租用資格後,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時37分,113年7月21日8時47分,先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RDJ-5372號(下稱B車),依約推廣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款款式之定價收費每日3,0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及安心服務費。其中A車起租後,原應於同日9時40分返還,遲至同年7月21日8時32分始返還,應給付租金15,910元,另應給付油資845元、通行費10元及停車費14元,B車部分則尚有通行費17元尚未給付,另應給付安心服務費3,990元,扣除被告已償付之2,013元,尚欠18,773元未償,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已向被告留存之信用卡請款12,863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租金也不應該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影本、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專案說明、租金費用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費說明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本件租賃車輛之租金數額,惟該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及租賃契約之約定,並已敘明詳細之計算式,自信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由被告之信用卡請款部分,亦據原告明確說明該部分信用卡請款金額之內容,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無關,自不影響原告本件就餘款之請求。而被告辯稱其係將車輛交給親戚使用,不清楚實際情形云云,惟A車、B車既係以被告之名義承租,無論被告是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自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尚難以此推諉清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從而,被告既有向原告承租A車、B車,尚有如原告主張之款項尚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就A車租金15,910元、油資845元、通行費10元及停車費14元,B車之通行費17元,與安心服務費3,990元等款項,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13元,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