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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竇仲安  
被      告  莊璟霖即昌昇汽車修護廠(原名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951元。原告以外送方式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今均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存證信函1封、對話紀錄截圖出貨照片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109頁),足認兩造上開時間就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將前開貨品以外送方式運抵被告經營之店內,依前開出貨照片所示原告之擺放位置,已屬被告實質管領力所能及之範圍,應認原告已完成民法上之交付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給付原告前開貨款,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951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