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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丁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55分,駕駛其所有MHD-0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東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77元(即零件費用47,807元、工資費用4,2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維護而支出費用,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又依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其中陳佩君接受調查時表示:「我開車沿德民路中間車道向東直行,於路口停等紅燈約10秒左右,後方同車道同方向由後追撞車尾,車沒移動,對方車、人倒地有扶起,男性紫色雨衣約165左右高,人逕自向東北跑走,自稱越南籍,30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即逕駛離現場,該駕駛人之身分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由警方確認,陳佩君亦未於事故發生時,確認肇事機車駕駛人之身分。是肇事機車車主為被告乙情,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13日高監車二字第11500022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僅表示肇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女性,據陳佩君表示肇事之駕駛為男性,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況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負賠償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