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徐熙頤騎乘之MNF-7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徐熙頤車輛)發生碰撞,致徐熙頤車輛倒地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婉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0元(含零件1,265元、工資10,9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是原告自得代位蘇婉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與徐熙頤達成和解,由徐熙頤給付3,672元予原告,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金額7,514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0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婉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玉12,24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婉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2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65元,工資費用為10,975元。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8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5÷(5+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65-211)/5×5≒1,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5-1,054=211】,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86元【計算式:211+10,975=11,186】。
㈣
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另
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婉玉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婉玉12,240元,其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婉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徐熙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兩者相較,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徐熙頤、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已與徐熙頤就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以3,672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該和解金額未低於徐熙頤之應分擔額【計算式:11,186×30%=3,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僅於已清償之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原告並自陳徐熙頤已給付和解金3,67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7,514元【計算式:11,186-3,672=7,514】,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