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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王巧寒  
被      告  王子庭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534號前時,因停車不慎,疏未注意路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熄火停放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僅得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0元,且系爭車輛已成為事故車,價值因而減損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一切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以28,920元達成和解,款項並已支付予原告指定之修車廠,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其他車輛以代步等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格上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保修站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則主張該次和解僅針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費用等語。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一切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共計新台幣28,920元,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富邦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即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於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依保險契約給付此項修車等費用予原告。而依上開和解條件之文義「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乙節,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體修復之全部費用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之租車費、車價減損等損失,起因所載車禍時間、地點、當事人、車均與上述和解書所載一致,係屬同一車禍所生之損害,應屬上述和解書所含括之範圍內。而原告既然已經授權其配偶簽署和解書,同意在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即拋棄同一車禍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當不能違反上述約定,而再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或車價減損之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成和解等語,然審酌和解契約之目的既在於解決雙方紛爭、避免訟爭,一般而言,除非兩造有特別言明僅先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給被害人,否則均係就事件全部達成和解為常態,佐以原告當庭所陳述其配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系爭和解書之上開文義應一望即知,倘確實僅針對維修費用和解,又為何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而不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稱上開僅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達成和解云云,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系爭和解書所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
  行請求。又本件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等
  節,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