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朱美芳
廖淨芸
被 告 許一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間,於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4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收費通知、病歷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