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星輝
被 告 石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
違約金、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140元未清償,台灣之星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其中5,3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則以:我之前有欠其他銀行錢,有找法扶
律師處理債務清理,希望可以分期分擔,無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答辯。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