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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謝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行至高雄市大樹區台29省道與竹寮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碰撞訴外人吳明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吳明哲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吳明哲醫療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78382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賠付資料、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吳明哲當時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參酌兩造同在路口闖紅燈導致事故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78382x50%=391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