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紅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7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簽訂手機分期
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經熊大公司同意移轉
債權予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110年11月起於每月18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元,共分18期,未料被告從未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現仍積欠本金49,734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還,
爰依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提出帳務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宣告書暨法代同意書、取貨文件、對保證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堪信屬實。
㈡查
兩造間契約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
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等語,且被告購買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34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