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素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