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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林琮祐  
被      告  施思薇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2,829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11年10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2,829元未按期給付,另於114年10月27日前累積循環利息共1,642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清償,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4,471元(其中本金為22,829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471元,及其中22,829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