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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鳳仁路口時,因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人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873元(含零件34,320元、工資19,55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葉人豪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車體表面出現擦痕導致烤漆掉落,並無右前車體保險桿凹陷或鈑金錯位等情形,又維修項目中「水箱總成護欄扣」、「前擋噴水筒」、「雨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係為預防性的更換,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與113年8月14日均有估價,應以113年8月12日之估價單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35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人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葉人豪53,87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葉人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只有車體表面出現擦痕導致烤漆掉落,並無右前車體保險桿凹陷或鈑金錯位等情形,且無維修水箱總成護欄扣、前擋噴水筒、雨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之必要等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因撞擊而變形,此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車頭部分確有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產生凹陷、變形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只有車體表面出現擦痕致烤漆掉落,尚不可採。又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相關維修之方式為何,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之車頭右前側受損。系爭車輛之前擋噴水筒係位於右大燈下方,水箱總成護欄扣位於水箱護罩之上,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位於噴水筒與頸管的交接固定處。系爭車輛之前擋噴水筒變形需更換,系爭車輛受損經拆卸後,為避免影響水箱固定性、噴水功能與整體行車安全,需進行水箱總成護欄扣、雨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等耗材之預防性更換維修等語,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115高都字第1150000000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撞擊後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凹陷、變形,業如前述,而前擋噴水筒係位於右大燈下方,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相近,可認該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系爭車輛之前擋噴水筒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後,認有變形而無法修復,故應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又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因拆卸及更換前擋噴水筒,故需一併更換水箱總成護欄扣、雨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以維護水箱之固定性、噴水功能與整體行車安全,是自應認水箱總成護欄扣、雨刷噴水筒進水管墊片亦有更換之必要。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2日與113年8月14日均有估價,應以113年8月12日之估價單為可採等語。惟系爭車輛113年8月14日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車輛113年8月14日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53,8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320元,工資費用為19,553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8月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20÷(5+1)≒5,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20-5,720) ×1/5×(4+11/12)≒28,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20-28,123=6,19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750元【計算式:6,197+19,553=25,7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