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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王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辛亥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EAB-10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7464元(工資38893元、零件3857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估價單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2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71÷(5+1)≒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3+8/12)≒2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0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893元,合計5389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