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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蔡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依應付款項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並約定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每月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今尚欠37,375元及滯納金6,500元、違約金3,738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其中37,375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明及電子簽名、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個人資料、手機IMEI碼、訂單資訊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多配公司通知申請人之日期及金額,支付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5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17頁)。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10,350元(計算式:51,750元×1/5=10,350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11,500元(計算式:2,875元×4=11,500),已逾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應自斯時起,始得主張價款債權37,375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惟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既未喪失,113年3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仍僅能請求自該各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逕自113年3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7,375元,及依各期應付款項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6%,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雖陳稱其收取滯納金係用以補貼聯繫、提醒繳款之各項成本支出,違約金則是用以支付如簡訊、通話、郵務、協商諮詢等費用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延伸成本、相應人事支出等語,然原告經營分期付款業務,業務、人事等支出本就係其應付出之營運成本,豈可全額轉嫁予申請人,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為此已支出聯繫、催收、人事成本等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之證明,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既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應酌減為1元為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6
2,875元
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75元
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75元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18
28,750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