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苔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向被告之居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件信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在上開居址之事實。而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