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7元,及其中新臺幣8,606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3組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8,93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台灣之星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7元,及其中8,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通知書、郵政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資料、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與台灣之星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8,937元,復經台灣之星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58,937元,及其中8,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