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蕭瑋葶
被 告 賴美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2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2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瑞興,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購買Funday(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分30期,每月25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20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均未繳付分期款項,迄尚積欠59,2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智擎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20元,並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購買系爭商品,是有人指示我下載APP並且購買商品。我不記得有無申辦銀角零卡APP,也不記得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確認購買商品之內容時,我跟他說什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原告照會被告申辦帳號及確認購買商品之錄音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原告照會被告申辦帳號及確認購買商品之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已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確認其確實要購買系爭商品及申請分期付款,並詢問被告申辦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而被告回答之身分資料亦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商品及申辦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被告僅空言辯稱沒有購買系爭商品,是有人指示其下載APP並且購買系爭商品,惟未指明係何人指示其購買系爭商品,且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僅空言稱不記得有無申辦銀角零卡APP,及不記得原告以電話聯繫其時與原告有何對話,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確有以電話聯繫其並確認是否要購買系爭商品,且未抗辯其有向表示原告表示不購買系爭商品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
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