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劉春熙
被 告 鴻捷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日,以廖昱翔係被告之合夥、共同銷售人為由,具狀請求追加廖昱翔為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被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