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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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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