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名岸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
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由訴外人吳文義以其名義申請等語,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以參考筆跡不足未能受理,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在原告銀行開設帳戶時之照片,與戶政系統內之被告與吳文義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該局回覆表示無法鑑定等語,可見被告與吳文義之外觀尚難僅憑照片就立刻明確區分,吳文義確有持被告證件冒用被告身分之可能。另被告前於113年1月5日向警方報案表示遭吳文義冒用證件辦理信用卡,吳文義到案後已
自承當初是因被告曾欠其人情,其向被告借身分證健保卡去看病,但實際上是去辦信用卡及貸款,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有另案(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23號案件)卷內之吳文義警詢筆錄
可參(該案卷第5-11頁),
堪認被告辯稱是遭吳文義持其證件申辦信用卡,並
非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嗣後曾洽原告簽立債務和解分期同意書,但同樣缺乏事證可認定該同意書為被告
親簽,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單純看病不需要身分證,被告將雙證件交給吳文義,已可預見吳文義可能持之辦理信用卡,且被告
嗣後於112年4月27日致電原告客服時能夠陳述吳文義於申請資料填載之資料,並以持卡人身分掛失,並未表示是遭冒用,更於113年1月始前往報案,可見被告知道吳文義所為且未表示反對,應已授予
代理權,或至少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或發生承認無權代理之效果等語。
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證件交付他人,同意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證件,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了能夠確認被告有把雙證件交給吳文義以外,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同意吳文義代理被告申辦信用卡,且吳文義是直接自居為被告本人以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並非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依原告提出之客服紀錄顯示被告知情後就向銀行申請停用該信用卡,未見有將吳文義所為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自己,或承認吳文義以其名義所為行為之意思;即使被告當時能夠說出吳文義填寫的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應該已經知道是吳文義以其身分申辦信用卡,但依照上開規定,吳文義行為的法律效果要歸屬於被告,應以被告事前有同意,或事後有承認為前提,但本件現有事證未見被告曾作出此類意思表示,僅曾表示要停卡,自無從僅因被告打客服電話當時沒有明確表示自己是遭吳文義冒用身分辦卡,即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