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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