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宗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
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