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琲甯
訴訟代理人 謝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左營軍區陸指部永武樓右前方十字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佩珍所有、由訴外人詹至
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02元(含零件103,094元、工資16,10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吳佩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5成之維修費用59,601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詹至惟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系爭車輛為我的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系爭車輛應禮讓我先行,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佩珍119,20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憲兵隊職務報告、高雄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43至61頁),
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
經查,依本件高雄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無號誌、亦無任何停、讓標誌,足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行駛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均為直行車,且兩車行駛之線道並無支、幹道之分(見本院卷第132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輪胎,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顯見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已先進入該路口並向前直行,系爭車輛始進入系爭路口,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輪胎。又原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左方車(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等行駛之道路並無劃分幹、支線道,而兩車均為直行車,且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之左方車,被告車輛先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則依上開說明,兩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路權應歸屬被告,系爭車輛應暫停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惟詹至惟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前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為,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為私人土地,不能完全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
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路權歸屬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優先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而不需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理由。 ㈢
從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