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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何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路口(下稱系爭停車場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薛旭智所有,由訴外人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897元(含零件66,353元、工資19,5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薛旭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是在系爭停車場路口追撞系爭車輛,但只有輕輕擦撞,系爭車輛應是保險桿凹下去跟有刮痕,我認為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只需要維修,不需更換為新品,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4頁),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薛旭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薛旭智85,89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薛旭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不需更新新品,且烤漆只有刮痕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相關維修之方式為何,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下飾板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經拆解後,發現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護,故需更換後保險桿。又後保險桿下飾板為塑料原色,經受損後便無法修護,故需要更換新品等語,有114年5月26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賓字第114005-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且撞擊後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凹陷變形,後保險桿下飾條亦有刮擦痕跡,此有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有凹陷、刮痕(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其中後保險桿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後,認受損情形嚴重而無法修復,後保險桿下飾條為塑膠材質,受損後無法修復,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下飾條均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只有輕輕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輕微,無需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下飾條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凹陷及刮痕,並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之技師判斷無法以其他方式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業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應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5,8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353元,工資費用為19,54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53÷(5+1)≒1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53-11,059) ×1/5×(0+7/12)≒6,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53-6,451=59,9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446元【計算式:59,902+19,544=79,446】。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到庭作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僅有小部分凹陷,未有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復之情形,及下飾板並非無法修復等情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函覆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