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水木
永碩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水木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駕駛被告永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國道一號358公里700公尺處,因不慎輾壓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珠所有,由訴外人鄭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606元(含零件50,730元、工資11,87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鄭明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楊水木為永碩公司之受僱人,永碩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2,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模糊,無法認為是被告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掉掉落物碰撞,原告並於事發後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明珠62,60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45至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楊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楊水木於112年7月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詢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正常行駛,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係事後警方請我至岡山分隊說明並看系爭車輛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車有輾壓車道上之木條彈起砸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⒊
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BTQ-6303(00.12)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 |
|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線道,有兩台聯結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外側線道(行駛於前方者下稱A車,行駛於後方者下稱B車)。A、B車之車牌號碼無法辨識。 |
| 有一木條自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右後輪飛出,飛至系爭車輛前方,並撞擊系爭車輛後彈開。無法辨識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及木條原先所在之位置為何,A車於過程中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無明顯異狀。 |
此有勘驗
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16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所示,撞擊系爭車輛之掉落物即木條係自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右後輪飛出並撞擊系爭車輛,惟無法辨識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及木條原先所在之位置為何,是該木條應係遭A車右後輪輾壓,始會彈起並飛出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碰撞系爭車輛,然無法確認該木條是否係自A車掉落,或於A車行駛至該處前,即已掉落於A車行駛之車道上。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A車,因距離系爭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故難以辨識A車之車牌號碼為何。原告雖主張A車為被告車輛,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楊水木雖於上開警詢時陳稱是被告車輛輾壓車道上之木條彈起砸中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法辨識輾壓木條之A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是難認A車確係被告車輛,楊水木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車輛輾壓木條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應不足為採。 ⒋另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本件A車所輾壓之木條體積非大,於影片開始時無法辨識該木條位於何處,於檔案時間00:12至00:15時,該木條始自畫面中A車之右後輪處突然出現,故縱認A車為被告車輛,亦難認楊水木有充足之時間可以事前閃避,以免輾壓該木條。若楊水木為閃避上開木條而在行車速度極快之高速公路突然變換車道或減速,反可能造成更為嚴重之交通事故。況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於行車過程中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無明顯異狀,該木條飛出並碰撞系爭車輛後,A車並未減速或靠邊暫停,亦未加速逃逸,僅係以與事發前約略相同之速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益徵該掉落物之出現實屬突然,且極度不明顯,並非一般駕駛人所得察覺,應可認A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發現A車有輾壓前開木條致該木條彈起並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形。 ⒌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輾壓上開木條之A車為被告車輛,故難認楊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被告車輛有輾壓該木條致該木條彈起撞擊系爭車輛,然楊水木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已注意車前狀況,堪認楊水木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係系爭交通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故應認楊水木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楊水木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水木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永碩公司自無需與楊水木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
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楊水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楊水木於事發時有何如未繫安全帶、飲酒或使用行動電話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楊水木有過失,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