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子軒
吳秋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翁子軒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浮動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應負擔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改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秋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翁子軒為上開債務之之借款人,被告吳秋瑾則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