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振益
被 告 陳俊廷
陳風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風壬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志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風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銘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廷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