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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洪○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陽即洪○原

            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洪○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新莊357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尊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4元(含零件9,324元、工資19,150元)。而被告洪○陽即洪○原、王○程為洪○秦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及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有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洪○秦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4÷(5+1)≒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4-1,554) ×1/5×(4+5/12)≒6,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4-6,864=2,46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9,150元,共計21,61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1,6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