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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3,675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崁頂鄉,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均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