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3,675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崁頂鄉,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均
非本院
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