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黌詰修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北國鐏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列孫武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北側排水溝修繕更改管路工程之
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總工程3分之2,被告拒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然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被告業於113年5月17日舉行第30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5月31日推舉洪金龍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6月1日起算,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4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最新主委改選報備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時,已未列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而存被告法定代理之欠缺。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於114年4月9日函請原告到院
閱卷,促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該函文各於114年3月5日、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之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