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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域均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