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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思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南市西港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上開區域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得由被告住所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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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