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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瑞源  
被      告  葉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主張經變更,確認請求金額為239,857元,並經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記載於筆錄文書(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義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明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明穗工程有限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1,570元、㈡就醫及修車交通費用1,17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91,408元、㈣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45,704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57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就醫及修車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有提出單據之部份,未提出單據部分應無理由;另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沒有實際休養8日;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休養的時間與維修車輛時間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大義巷口時,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971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8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以認定。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明穗工程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明穗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及修車交通費用1,1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長庚醫院就醫,並支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單據共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為475元,原告亦陳明就此部分未有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475元,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4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1,408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明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8日,以11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原告每日所得為11,426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1,408元【計算式:11,426×8=91,408】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穗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自受傷起宜休養8天,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8日,致原告於該期間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原告就其每月所得部分,僅提出11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為證,然該份申報書僅記載原告所經營之明穗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4月銷售額及應繳稅額等事項,不能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確為11,426元,亦未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因無法工作而有營業收入減少、減少之數額為何等情形,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確實受有91,408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8日,惟未提出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營業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45,704元,有無理由?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共45,704元,業據提出修車廠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修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為4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為4日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失,應堪採信。
 ⒊至於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明穗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每日營業收入為11,426元,共計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45,704元【計算式:11,426×4=45,704】等語,並提出明穗工程有限公司11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45頁)。惟該份申報書僅記載原告所經營之明穗工程有限公司之112年3、4月銷售額及應繳稅額,尚無法以此認定明穗工程有限公司每日營業收入確為11,426元,已如前述。原告雖無法提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所有人明穗工程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以觀,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4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認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2,200×4=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休養的時間與維修系爭車輛之時間不符等語,惟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休養日數係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後而需休養之期間,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修車廠維修之日期、時間尚無關連。且衡情一般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後,於需休養之期間內,因傷勢尚未恢復,應難以處理修車相關之事宜,故待休養完畢、傷勢復原後,始將受損車輛送修,亦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0,000元;被告為6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70元、就醫及修車交通費用475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損失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0,845元【計算式:1,570+475+8,800+20,000=30,84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45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