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以禎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橋小字第367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已無審理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訴訟全部撤回,並聲請
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
經查,系爭事件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是
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
非經原告撤回或
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