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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高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辯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7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