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明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辯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內循環使用,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7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
本案事實,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