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清勇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王璿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700元等事實,有保險理賠資料、估價單
可參,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事故是原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向左偏移導致碰撞等語。
經查: 依本院調閱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表(本院卷第61頁),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當時道路右側有一台車輛(下稱丙車)違規停放該處,甲車從道路左側直行,接近丙車之際,原本行駛在道路右側(丙車後方)之乙車因見前方丙車違停,車頭左切而碰撞甲車,此與被告所辯相符,
堪認系爭事故是乙車為閃避丙車左切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所致,且別無事證顯示原本直行之甲車對此有何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情況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