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湘源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陳湘源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8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