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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孫茂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1元,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4時2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聞救護車警號而未立即避讓,致與由訴外人曾奕霖(以下逕稱曾奕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上之乘客謝孟哲(以下逕稱謝孟哲)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5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賠付謝孟哲新臺幣(下同)13,8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謝孟哲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0張、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小字第508號卷(下稱雄小卷),第11至39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謝孟哲既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避讓救護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醫療費用,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謝孟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與有過失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能注意」之「注意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討論有何未注意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中,曾奕霖駕駛救護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車輛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為肇事之次因(見雄小卷第25頁),固非無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本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已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本院審酌曾奕霖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我有開警示燈及鳴笛,被告車輛行向我沒有看見等語(見雄小卷第23至25頁),堪認當時曾奕霖係依法執行緊急任務,且已開警示燈並鳴笛提醒用路人注意。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情況緊急,曾奕霖應無餘力再注意周遭情況,而應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周遭人等,主動避讓曾奕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鑑會認定曾奕霖未注意車前狀況,顯然以事後觀察之角度,過度苛求其注意能力。從而,本件既屬曾奕霖不能注意之情況,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雄小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