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以iRent自助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被告駕駛該車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71342元,依前述車輛租約被告應負擔車損自負額1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租金1732元、里程費598元、通行費30元、拖吊費6300元、20日租金之營業損失60000元,合計788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5元,尚差7845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約、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救援五聯單、行照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