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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吾  
被      告  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以iRent自助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該車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71342元,依前述車輛租約被告應負擔車損自負額1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租金1732元、里程費598元、通行費30元、拖吊費6300元、20日租金之營業損失60000元,合計788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5元,尚差7845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約、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救援五聯單、行照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