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鴻文(原名:許博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刷卡消費,但應按期付款,而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7562元、已出帳利息1530元、
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刷卡消費明細
可參,且被告對其有刷卡且未繳款之事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無預警停卡,是原告違約在先,不應要其繳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依
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利息及違約金
是以被告未依約繳款為前提,被告既不爭執未繳款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所辯其遭停卡之事,僅涉及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另對原告主張權利等問題,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