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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劉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處,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東山駕駛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零件2,000元、鈑金4,000元、烤漆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信企業社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信惟汽車維修工作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9至65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伊甸基金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000元(含零件2,000元、鈑金4,000元、烤漆6,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2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5+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333) ×1/5×(4+7/12)≒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1,528=47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4,000元、烤漆6,000元,合計為1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送達依據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